发布者:高远|时间:2022年06月13日|4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上诉人的雇工驾驶上诉人的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只在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免责(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一审败诉。上诉人二审委托了我作为诉讼代理人,我调取了全部卷宗之后,发现了一审判决的诸多问题,遂上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是否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某 保险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对上诉人告知说明义务。
经过数次庭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证据试图证明其对上诉人尽到了相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但我方并不认可,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极差,徒有外表而无实质,我们主张,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 方意见,依法改判,我方上诉请求全部被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原告:郑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原告:郑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XX)鲁028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保险公司赔偿郑XX、XX、郑XX损失507 051. 8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间部分省略)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XX)鲁0283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XX)鲁0283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郑XX、原审原告郑XX、原审原告郑XX损失507 051. 89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郑XX、原审原告郑XX、原审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X
二0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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